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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让“G2000”商标权人翻船?—评“2000”与“G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5-22            来源 : 作者 唐银益

  年初,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香港的纵横二千有限分司(简称纵横公司)使用“G2000”商标侵犯了杭州赵华的“2000”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一经判决,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许多朋友和企业负责人纷纷来电或来人,向笔者咨询其心中的疑惑,纵横公司使用注册在先的“G2000”商标怎么会侵犯了在后注册的“2000”商标?为此,笔者基于国内相关媒体报道内容和商标网上公开的商标注册信息,对该案件进行简要的评述。
  【案情简介】
  1991年12月25日,纵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G2000”商标注册申请,1992年12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623170,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1995年7月6日,纵横公司再次就第18类的手袋、购物袋、背带等商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G2000”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936902。
  1995年1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2000”商标注册申请,1997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注册号为109481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2005年5月21日,杭州人赵华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0年12月,纵横公司曾以注册商标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号为1094814的“2000”注册商标,2005年1月,商评委认为纵横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2000”注册商标。纵横公司不服商评委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两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均属于第25类,属于类似商品,作出了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了终审判决,虽确认“G2000”商标与“2000”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但两者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产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至此,“2000”商标经过终审判决确定了其注册的合法性。
  2006年4月3日,“2000”商标的所有人赵华,以纵横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商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其“2000”商标专用权为由,将纵横公司等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中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华系“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纵横公司等使用的“G2000”商标标识与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两者无论是字形、读音还是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了近似。纵横公司等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或在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赵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纵横公司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法律评析】
  一、同是第25类商品,纵横公司“G2000”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赵华的“2000”商标,为什么纵横公司使用“G2000”商标会侵犯赵华的“2000”商标专用权呢?
  第一,在第25类商品上,虽有在先“G2000”商标,同样可能成功注册“2000”近似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19条、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目前,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申请时区别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主要依据,该区分表将所有的商品或服务分为45类(大类),每一大类下,又分若干组别(小类),在同一小类(组别)里的不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一般而言,如果遇到在同一大类的同一小类商品上有相同或近似商标,即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此时,在后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如果遇到在同一大类的不同小类商品上有相同或近似商标,则不视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后申请将予以核准注册。当然有例外情况,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特别注明不同组别中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则分属不同组别的商品或服务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本案中,“G2000”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组别是“2501服装、2507鞋、2508帽”,而在后申请的“2000”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组别分别是“2509、2510、2511、2512”,两者所属组别并不相同,因此即使在后申请的商标“2000”与在先商标“G2000”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前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先商标的存在不影响在后商标的申请,因此出现本案当事人纵横公司与赵华各自被核准注册了“G2000”和“2000”这两个非常近似的商标。
  第二,纵横公司跨商品使用“G2000”商标,侵犯赵华“2000”的商标专用权。
  对纵横公司而言,在“2000”商标成功注册后,就失去了在组别为“2509、2510、2511、2512”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G2000”商标的可能,除非依法律规定,出现商标不正当注册或恶意抢注等情况依法撤销“2000”商标。我国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纵横公司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不仅明显超越了其自身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同样也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赵华的“2000”商标专用权。
  另外,1997年1月28日,纵横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G2000”商标,核定商品为“手袋、购物袋、背带等”;2002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又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G2”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了“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但是,纵横公司等在生产、销售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或在这些产品包装上和销售的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产品上使用“G2”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了对赵华“2000”商标的侵权。
  (一)纵横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G2000”商标,是否侵犯赵华的“2000”商标专用权?
  如果纵横公司仅在“手袋、购物袋、背带”商品上使用“G2000”,则应当认为其产品本身如手袋的商标是“G2000”,这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是,商标的使用不能误导消费者对诸如“手袋“等里面装有产品为“2000”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样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纵横公司等在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产品包装(包装袋)上使用“G2000”商标,而在这些产品上使用“G2”商标,则构成对“2000”商标的侵权。
  (二)纵横公司在发票、小票上使用“G2000”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2000”商标的侵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明确的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帮助消费者通过识别商标来认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企业宣传自身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标的“使用” 不能被机械地理解为仅在狭隘的商品和商品包装上使用,其含义十分广泛,包括一切与商品交易活动相关的行为,这些“交易文书”应包括有关标书、合同、发票、小票、账册、验货记录等记载交易行为的书面材料。如果纵横公司等在销售领带、袜子、腰带、围巾等商品过程中,在其所开具的发票、小票上注明了“G2000”商标,那么这种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2000”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纵横公司对“G2000”商标的不当使用,是否构成对“2000”商标的反向混淆?
  作为一种新型商标侵权形式,反向混淆是指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但是商标的非法使用人经过使用使该商标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消费者误认为商标合法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或者与商标的非法使用人有所关联。我国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混淆”问题,但这一理论正在不断完善。在传统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所有人大多属于拥有著名商标的大公司,在后商标则是“初出茅庐”的小企业。在后商标往往利用在先商标的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在客观上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来源的误认。在反向混淆案件中,则相反,权利人一般属于籍籍无名的中小企业,而侵权者则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本案中,纵横公司对“G2000”商标的不当使用,一方面使商品消费者造成误认,将合法使用“2000”商标的商品被误认为是纵横公司产品之一或与纵横公司存在某种特殊的关联性,或误认为合法使用“2000”商标的行为是仿冒或模仿“G2000”商标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挤占了“2000”商标专有权人的市场份额。因此,反向混淆对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可能会比传统侵权行为更大。
  三、“2000”商标权人提出2000万元巨额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吗?
  我国商标法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指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另外,据有关报道,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已经认可,在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已经超过50万元,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上来确定合理的法定赔偿数额。这一精神已经纳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由此可见,司法界已经意识到机械的将法定赔偿款确定在50万元以下,不仅不能很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更不能有效地惩戒侵权人。
  本案中,“2000”商标权人赵华,在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之间,先后41次在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地方的多家商场、百货店“G2000”专柜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纵横公司在法院庭审时,称其在1996年就进入了大陆市场,之后就采取特许经营方式授权中国大陆区域被特许经营者以特许店铺经营模式销售“G2000”系列品牌,以服装为主,还包括领带、皮带等附件予以搭配销售。纵横公司先后授权其特许经营者在全国开设了84家特许加盟店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300余家“G2000”服装专门店(销售专柜)销售“G2000”系列品牌产品。
  杭州中院最后认定,纵横公司等三被告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专门店或销售专柜名单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该案侵权存续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利润及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诸多因素,纵横公司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2000”商标权人赵华主张的2000万元,故一审支持了赵华要求赔偿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杭州中院已经结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适用了举证倒置的证据规则,在突破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50万元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浙江六维律师事务所 唐银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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