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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坚平与南望集团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

发布日期:2008-03-01            来源 : 杭州中成专利事务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坚平,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汉族,1945年11月14日出生,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10号院34号楼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中被告)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508号天苑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骏,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粱坚平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锁,被上诉人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梁坚平就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因梁坚平没有提交四种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南望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 为。因此,梁坚平关于南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四种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 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写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由人体感应器、探头、数码照相装置及照相镜头组成; 2、数码照相装置的照相镜头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的探头,探头与照相镜头的间隔距离为10—80mm;3、探头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1—30.mm;4、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以上内容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南望公司《产品手册》中的四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该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或左右相近排列安装,该四种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南望公司《产品手册》中的四种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不同,故应认定该四种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数码照相装置。另外,第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了由红外探测装置探测红外信号并控制启动摄像机工作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红外探测装置尺寸大小及安装距离、位置、方式作出限定。而南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正是由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红外信号并控制启动摄像机工作的安防产品,符合第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对南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依据已有技术设计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坚平的诉讼请求。
  梁坚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将人体感应器取掉,就是一架具有图像发射功能的数码照相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就认定照相镜头与摄像镜头的构造、功能、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数字图像存储器,具有数码照相机的功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已有技术设计是错误的。
  南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坚平于2001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
  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
  利号为ZL 01232946.0号。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仍然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带有人体感应器(1)、探头(2)、照相镜头(3)、数码照相装置(4),其特征是数码照相装置(4)的照相镜头(3)的旁边并列安装有人体感应器(1)的探头(2),探头(2)与照相镜头(3)的间隔距离为10—80mm,探头(2)的直径为1—60mm,高度为l—30mm,人体感应器(1)的感应角度为5—170度,感应距离为0.5-30mm。”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照相装置(4)由照相镜头(3)、数字图像存储器(6)、取景器(7),快门按钮(8)、集成电路(9)、液晶显示器(10)、机体(11)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
  南望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于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0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上宣传并展出了其CM-100宽带彩信安防产品、NSPl00电话线彩信安防产品、NWPl00A、NWPl00—V2无线彩猫安防产品四种被控侵权产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南望公司称其展出的该四种产品仅为模型,并没有实际制造及销售。南望公司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文字及图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连接其他系统的导线及接口的技术特征,其中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或左右相近排列安装。四种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视频图像传输到指定的设备中。
  粱坚平认为南望公司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文字及图片表明: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人体感应器及探头;2、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构成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人体感应器探头与摄像机镜头安装的方式及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探头的直径、高度及人体感应器的感应角度、感应距离也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内;4、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因此,梁坚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南望公司则认为其在该展会上散发的《产品手册》中的相关字及图片表明: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指向的数码照相机功能不同,属不同种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3、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镜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照相镜头作用及构造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南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南望公司为支持其四种涉案产品是根据已有技术的方案设计的主张,提交了专利号为:ZL94211045.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梁坚平对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ZL94211045.5号实用新型专利于1994年5月14日申请,1995年9月6日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报警装置领域公开一种红外摄像报警装置,它由红外报警电路、摄像机及其启动电路、红外光源及其启动电路、声音放大选通电路,红外报警控制电路组成。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写明该红外报警装置包括具有能够检测到红外信号的红外传感器,在该红外传感器检测到达到报警强度的红外信号时,该装置的红外报警电路则产生并输出报警信号,同时启动摄像机工作。
  梁坚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望公司已实际制造、销售了被 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1、梁坚平提交的专利证书、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检索报告、展会层位布局图、南望公司产品宣传材料、反映展会情况的光盘等;
  2、南望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94211045.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带人体感应器的数码照相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则明确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码照相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含义,即该数码照相装置由照相镜头、数字图像存储器、取景器、快门按钮、集成电路、液晶显示器、机体组成,机体上设置有聚焦透镜、照相镜头、取景器、快门按钮和液晶显示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南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红外感应器及其探头、摄像镜头、连接其他系统的导线及接口的技术特征,其中人体感应器及其探头与摄像镜头上下或左右相近排列安装。四种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方式是红外感应器及探头探测到红外信号后即启动摄像机工作,并根据需要将拍摄的视频图像传输到指定的设备中。但其没有取景器、液晶显示器、快门按钮,由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数码照相装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梁坚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梁坚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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